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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荣南轴承有限公司与韦步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12-30 浏览次数:993次

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独劳(人)仲案字[2018]5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向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申请,要求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处上班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案外人杨安睿私自带领到公司上班,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管理,未向被告发过工资,不存在口头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方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长期在门外摆放招聘广告,被告是在2018年通过招工才进厂的,被告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发放工资,在工作期间,被告是以打卡方式进行考勤上班,2018年5月18日在7号车间上班受伤,受伤后是原告老板及工人送到独山县中医院治疗,后转上级医院治疗,仲裁裁决书真实,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劳(人)仲案字[2018]54号仲裁裁决书、员工刷卡记录表、员工考勤表、考勤汇总表、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被告不属于原告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考勤中的“韦春良”就是被告韦**,是因为名字录入错误,原告表示考勤中所列明的人员在公司均有身份证复印件登记备案,对此,本院庭审中要求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前提供“韦春良”身份信息,释明如果不提供“韦春良”身份信息即认定考勤中的“韦春良”是韦**,但原告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认定被告接受原告考勤制度管理。被告对工资发放表认为原告发放工资是延期发放,而被告的工资是在受伤后陈文华以微信进行发放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2018年5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但发放日期为7月1日,而被告已于2018年5月18日受伤,且2018年5月24日、2018年6月1日,陈文华分别通过微信向韦**转账1000元,其工资发放表没有体现被告姓名并不能否认被告工资待遇事实。被告提供身份证、南丹县六寨镇壮里村民委员会证明、贵州荣南轴承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莫与春、杨安睿证言、病历资料、照片、微信记录、招聘广告图片,用以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双方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无异议,质证认为其他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是受伤之后才去补充拍照的,关联性缺失,不予认定,病历资料证明受伤住院事实,但本案审理的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病历资料亦与本案关联性缺失,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贵州荣南轴承有限公司位于独山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主要从事轴承加工、生产业务,对员工实际指纹识别“刷卡”考勤管理,因生产需要,长期招工,并在公司门外长期放置招聘广告,2018年3月韦**经人介绍到贵州荣南轴承有限公司7号厂房从事自动磨床工作,工作期间接受公司员工杨安睿技术指导管理,工作后期进行指纹识别“刷卡”考勤,2018年5月18日韦**在工作中受伤,到公司陈文华经理办公室报告,陈文华等人将韦**送到医院治疗。2018年5月24日、2018年6月1日,陈文华分别通过微信向韦**转账1000元。

韦**受伤后,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起争议,韦**向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2018年5月18日贵州荣南轴承有限公司与韦**存在劳动关系,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独劳(人)仲案字[2018]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贵州荣南轴承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独劳(人)仲案字[2018]54号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原告诉请撤销独劳(人)仲案字[2018]54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不予支持。贵州荣南轴承有限公司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韦**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韦**在贵州荣南轴承有限公司从事该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受该公司技术员工的指导和管理,受公司考勤制度管理进行指纹识别“刷卡”上下班,领取工资待遇,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2018年5月18日韦**与贵州荣南轴承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贵州荣南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州荣南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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