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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宏鑫顺达实业有限公司、贵州群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12-30 浏览次数:1049次

原告方诉求

贵州宏鑫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6民初192号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判决书第2页第三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原告宏鑫顺达与被告群成建材签订《绿色高性能混凝土掺和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掺和料,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违约责任,如需方未在30内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则需方需按月息3%支付给供方资金占用费。”判决第三页第二段:“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又依据上述规定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二、错误的法律适用导致本案判决的利息过低,如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也至少应按24%的年利率进行支持。本案被上诉人群成公司抗辩称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不同意支付利息。事实上,上诉人起诉时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3%主张本案利息,而是按照月利率2%的法定标准进行主张,即已考虑了利息过高的问题主动对约定过高部分的利息进行了放弃,法院应从其自愿,不应直接按照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本案。如坚持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需要依职权进行自由裁量,现在法院的通常做法也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支持,而不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忽略了当前经济市场形势下商业融资成本,变相使得被上诉人以低融资成本长期占用上诉人的货款,使被上诉人获利。同时也忽略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变相支持了被上诉人以违约方式长期低成本占用他人资金的做法,有失公平,将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利于当前形势下建立正常、良好的商业信用和商业习惯。

贵州群成建材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贵州宏鑫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8790.7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拖欠货款的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委托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费用。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原告宏鑫顺达与被告群成建材签订《绿色高性能混凝土掺和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掺和料,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违约责任“如需方未在30日内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则需方需按月息3%支付给供方资金占用费”,事后双方经2017年9月1日、2017年10月21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6日四次对账结算,货款总金额为658790.7元,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2017年10月2日、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30000元,尚欠货款428790.7元未付。就尚欠货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提起诉讼。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绿色高性能混凝土掺和料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掺和料,被告则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价款,就货款金额,有双方的对账单为据,至今尚欠货款428790.7元,被告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28790.7元,予以支持。就原告提出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如需方未在30日内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则需方需按月息3%支付给供方资金占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结合被告的请求,参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酌定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较为恰当,计算起始时间可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2018年2月13日的次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群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宏鑫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28790.7元,被告贵州群成建材有限公司同时承担如下利息:以42879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宏鑫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66元,由被告贵州群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法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认定问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贵州宏鑫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群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绿色高性能混凝土掺和料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所欠货款428790.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认定问题,贵州群成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款项,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贵州宏鑫顺达实业有限公司虽在诉状中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月息3%调整为月息2%,但是仍然过高,应当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过低,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15%。

综上所述,贵州宏鑫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6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贵州群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贵州宏鑫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28790.70元及利息,利息以428790.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贵州宏鑫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93元,由贵州群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94元,贵州宏鑫顺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99元。贵州宏鑫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33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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